理论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时间: 2016-01-14        
2004年10月1日实施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中规定:
      第十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协助企业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技术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直属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七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国家级清洁生产专家库,发布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培训,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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